根据工作安排,现公开征求《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法、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等部分的修改意见。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于9月20日前将意见发送至tiaofachu@126.com邮箱,或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郑州市经三路25号河南省财政厅条法处(邮编:45000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馈意见”。
附件:1.《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法》《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部分.doc
2.关于《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法、资产评估法等部分修改情况的说明.doc
河南省财政厅
2024年8月21日
附件1
第一节 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会计法》部分
一、违反《会计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设会计账薄占全部会计账簿40%以下,致使部分财务收支状况及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设会计账薄占全部会计账簿40%以上60%以下,致使财务收支状况及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设会计账薄占全部会计账簿60%以上,致使财务收支状况及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私设会计账薄占全部会计账薄20%以下或金额在100万元以下,致使部分经济事项未能真实反映。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私设会计账薄占全部会计账薄20%以上40%以下或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致使部分经济事项不能真实反映。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私设会计账薄占全部会计账薄40%以上或金额在500万元以上,致使部分经济事项不能真实反映。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三)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薄或者登记会计账薄不符合规定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薄或者登记会计账薄不符合规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薄或者登记会计账薄不符合规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薄或者登记会计账薄不符合规定,金额在50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对会计事项产生影响,金额在10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对较大会计事项产生影响,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对会计事项产生重大影响,金额在50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涉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涉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涉及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涉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涉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涉及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少量一般性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部分重要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重要或全部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并能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但不能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配合监督检查,不能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告诫仍不能改正。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任用不具备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人员占会计人员总数20%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任用不具备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人员占会计人员总数20%以上40%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任用不具备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人员占会计人员总数40%以上;
(2)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二、违反《会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5%以下;
(2)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5%以下;
(3)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
(4)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5%以上10%以下;
(2)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5%以上10%以下;
(3)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4)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10%以上;
(2)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10%以上;
(3)在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
(4)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5)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三、违反《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5%以下;
(2)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5%以下;
(3)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
(4)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5%以上10%以下;
(2)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5%以上10%以下;
(3)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4)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10%以上;
(2)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10%以上;
(3)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
(4)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5)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节 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资产评估法》部分
一、违反《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三份以下,或者累计收取费用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四份以上十份以下,或者累计收取费用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十一份以上,或者累计收取费用在10万元以上;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三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四份以上十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十一份以上;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三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四份以上十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十一份以上;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三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四份以上十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十一份以上;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数量三份以下;
(2)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数量三份以下;
(3)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偏离30%(含30%)以下;
(4)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数量四份以上十份以下;
(2)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数量四份以上十份以下;
(3)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偏离30%以上100%(含100%)以下;
(4)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数量十一份以上;
(2)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数量十一份以上;
(3)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偏离100%以上;
(4)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占合同约定收费30%(含30%)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占合同约定收费30%以上60%(含60%)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占合同约定收费60%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编造或者伪造事由,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数量二份以下;
(2)因虚假记载或者严重误导性陈述导致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偏离30%(含30%)以下;
(3)编造或者伪造评估程序所对应的评估值占评估结论30%(含30%)以下;
(4)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编造或者伪造事由,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数量三份以上五份以下;
(2)因虚假记载或者严重误导性陈述导致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偏离30%以上50%(含50%)以下;
(3)编造或者伪造评估程序所对应的评估值占评估结论30%以上50%(含50%)以下;
(4)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从业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编造或者伪造事由,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数量六份以上;
(2)因虚假记载或者严重误导性陈述导致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偏离50%以上;
(3)编造或者伪造评估程序所对应的评估值占评估结论50%以上;
(4)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占合同约定收费30%(含30%)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占合同约定收费30%以上60%(含60%)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占合同约定收费60%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三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四份以上十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十一份以上;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低、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缆业务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低、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缆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三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低、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缆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四份以上十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低、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缆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十一份以上;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冲突关系的业务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冲突关系的业务并出具评估报告数量三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冲突关系的业务并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四份以上十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冲突关系的业务并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十一份以上;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接受委托次数三次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接受委托次数四次以上十次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接受委托次数十一次以上;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数量三份以下;
(2)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偏离30%(含30%)以下;
(3)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数量四份以上十份以下;
(2)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偏离30%以上100%(含100%)以下;
(3)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数量十一份以上;
(2)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偏离100%以上;
(3)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致使少量辅助性评估资料毁损、灭失。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给国家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
(2)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致使部分重要评估资料毁损、灭失。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给国家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2)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致使重要或全部评估资料毁损、灭失。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占机构评估从业人员20%(含20%)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占机构评估从业人员20%以上50%(含50%)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占机构评估从业人员50%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1、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资产评估机构超过法定备案时间三个月以下,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2)资产评估机构持续不符合规定条件三个月以下,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资产评估机构超过法定备案时间三个月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2)资产评估机构持续不符合规定条件三个月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违反《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数量二份以下;
(2)因虚假记载或者严重误导性陈述导致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偏离30%(含30%)以下;
(3)编造或者伪造评估程序所对应的评估值占评估结论30%(含30%)以下;
(4)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数量三份以上五份以下;
(2)因虚假记载或者严重误导性陈述导致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偏离30%以上50%(含50%)以下;
(3)编造或者伪造评估程序所对应的评估值占评估结论30%以上50%(含50%)以下;
(4)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停业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数量六份以上;
(2)因虚假记载或者严重误导性陈述导致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偏离50%以上;
(3)编造或者伪造评估程序所对应的评估值占评估结论50%以上;
(4)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1、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低于听证标准)等处罚的。
裁量基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2、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高于听证标准)等处罚的。
裁量基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六、违反《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给国家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给国家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给国家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总额在合同约定收费10%以下,且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总额在国家法律规定犯罪标准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总额在合同约定收费10%以上20%以下,且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总额在国家法律规定犯罪标准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总额在合同约定收费20%以上,且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总额在国家法律规定犯罪标准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值偏离50%以下;
(2)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评估结论专家鉴定值偏离50%以上100%以下;
(2)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值偏离100%以上;
(2)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致使评估报告出现偏差,评估结论较专家鉴定值偏离50%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致使评估报告出现偏差,评估结论较专家鉴定值偏离50%以上100%以下,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致使评估报告出现偏差,评估结论较专家鉴定值偏离100%以上,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给国家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损失十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给国家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节 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部分
一、违反《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接受行业自律管理的,由资产评估协会予以惩戒,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由资产评估协会按照规定取消会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三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四份以上十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十一份以上;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数量三份以下;
(2)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数量三份以下;
(3)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偏离30%(含30%)以下;
(4)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数量四份以上十份以下;
(2)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四份以上十份以下;
(3)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偏离30%以上100%(含100%)以下;
(4)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数量十一份以上;
(2)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十一份以上;
(3)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偏离100%以上;
(4)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对其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两次以下的。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三次以上五次以下的;
(2)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六次以上的;
(2)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份以下的。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份以上五份以下的;
(2)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六份以上的;
(2)给国家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并出具评估报告数量五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并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六份以上十份以下;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并出具评估报告数量十一份以上;
(2)给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裁量基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同时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或未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五份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违法所得一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或未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六份以上十份以下的;
(2)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或未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给国家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或未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十一份以上的;
(2)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或未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给国家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产生较大社会影响。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四、违反《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后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1、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资产评估机构超过法定备案时间三个月以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2)资产评估机构持续不符合规定条件三个月以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资产评估机构超过法定备案时间三个月以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2)资产评估机构持续不符合规定条件三个月以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附件2
关于《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法、资产评估法等部分修改情况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6月28日修改,并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加大了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根据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规定,修改的法律中涉及行政处罚条款的,应自正式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修改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因此,需要对2021年制定的《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法》部分进行了修改。
同时,在执法实践和监督检查中,发现《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资产评估法》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裁量基准不适应执法实践需要,也需要一并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新《会计法》把法律责任部分实施行政处罚的条文由原《会计法》的四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调整为三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合并了法律条文,同时加大了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特别是罚款的数额大大提高。因此,对《会计法》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应的罚款内容进行了相应修改。
(二)近几年来,我厅在对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对“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认定标准存在不清晰的情况。为提高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可操作性,结合实际工作,对《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六)项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对“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违法情形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是:一是对出具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份数进行重新划分(情节轻微为三份以下、情节一般为四份以上十份以下、情节严重为十一份以上);二是明确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内涵。根据《资产评估法释义》说明,将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认定标准明确为因过失遗漏重要事项(重要评估程序、重要评定估算过程、重要评估技术参数)出具的评估报告;三是对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偏离率(即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与专家鉴定结论的偏离值与专家鉴定结论的比率)进行重新划分(情节轻微为偏离30%(含30%)以下、情节一般为偏离30%以上100%(含100%)以下、情节严重为偏离100%以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将原《公司法》的第二百零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进行了合并,并修改为第二百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同时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此,对于《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司法》部分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失去存在的法律基础,对此部分应当予以废止。
结果反馈:
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法、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等部分修改情况意见的结果说明
2024年8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省财政厅对《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计法、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等部分修改情况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截至9月21日,未收到反馈意见。感谢社会各界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